巩天成:如何建构系统性的法哲学思想?:评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与国家政治思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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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中国基督教研究》2024年第23期

网址:https://ccspub.cc/jrcc/article/view/68

巩天成  https://orcid.org/0009-0005-9444-8483

科隆大学哲学系托马斯研究所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与国家政治思想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20年12月。32开,3册,1516页。ISBN:978-7-100-19259-0。

DOI:https://dx.doi.org/10.29635/JRCC.202412_(23).0018

2020年12月,北京大学徐龙飞教授的《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与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经商务印书馆出版。[1]全书以方法篇、理论篇、思想篇、领域篇和结语篇五个篇章展开,构建了一个从方法论奠基到具体领域应用的完整体系。这是一部无论在思想深度还是研究广度上都令人惊叹的著作,以致于在直觉上会给读者留下这样的印象:它分为上、中、下三册,共计一千五百余页的篇幅似乎仍难以完全容纳其丰富的内涵。在整部著作之中,法哲学的诸多重要概念和具体问题不仅仅是以客观方式提出和呈现的,而是总是融入了作者本人关于法哲学整体框架结构与思维意义的立场观点,渗透出有方法论依据的斟酌。

对于这部著作的真正尊重,要求我们既要尽力体会作者宏观的理论建构,又要深入其具体的思想脉络。作为书评,本文试图通过对《立法之路》进行内容概要,以夹叙夹议的方式分析这部著作的方法论特色及法哲学的理论建构方式。在行文中,我将跟随作者的写作思路,首先表述作者的本体论方法及其在法哲学研究中的独特价值,继而探讨这一方法与进路如何在理论建构中得到展开,再而分析历史考察如何与理论建构相互映照,最后讨论具体领域如何反映出法哲学的普遍性问题。在分析过程中,我将着重关注作者如何将抽象的理论思考与具体的历史质料相互结合,如何在本体论的框架下统合法哲学的各个维度和其主要问题,并在这个基础上尝试评价《立法之路》的学术贡献。

一、引入: “方法篇”分析——“人即是法”作为本体论进路

需要首先被分析和评价的是作者研究法哲学诸多问题的方法论,这集中体现于整部《立法之路》开篇的“方法篇——问题究竟如何研究”。如作者所明确指出的,“方法篇”旨在“提取概念、提示方法、提出问题,在本体论与形上学层面展开法哲学之主题内涵与方法论”。[2]这也就是说,“方法篇”的意义正在于在方法论的意义上锚定《立法之路》的逻辑起点,并在这个基础上勾勒逻辑展开的诸多线索。

在我看来,作者的方法首先由一种具备奠基性意义的本体论态度所决定,这进而成为了整部《立法之路》须臾不理的、贯穿始终的基本精神:作者将“人的存在”作为精神科学研究的公理性基础,并且径直作为法哲学的出发点。一个自然的问题在于,如此这般驰近于法哲学的本体论进路——或者我们直接称之为本体论方法——究竟意味着什么呢?它可以享有怎样的逻辑展开呢?

将人的存在设定为第一公理,意味着所有法哲学思考都必须生发于人,也必须以人为目的并最终回溯于人。作者希望法哲学可以以此而尽力避免纯粹形式主义的倾向,同时阐明对于法的机械的因果论解释绝非理解法的内涵的唯一方式。在这个基础上,作者主张被真正正确理解的“法”要与“人的存在”直接关联起来:“法”与“律”有本体论上的区别,它不应当被理解为外在强加给人的规范和律则,而应当被理解为人的先天合理性本身,被理解为人的存在在具体生命境况中体现而出的秩序,在这个意义上,恰当而正确的法实际上就是自然法。本着这种思路,我们就可以尝试去理解一个引导全书的关键论断,即“人即是法”,它点明的核心问题是“人与法的同构性”。正如作者所确信的,“人作为人,原本就总是在法之中,人在法之中存在,人在法之中发现自己是人,人必须将自己校准于法,人必须以法为判准、以法为标准,以他总是置身其中的法为准则”,[3]这庶几说明,人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法的存在,而法是人实现其本质的必然方式。

人与法的同构性的观点在对于人与法各自的本体论分析中得到了深化。[4]作者质询,人是何种存在?答曰:人不能被简单理解为生物性存在,而是人格性的存在,享有其自由甚至就是自由本身;人是尊严的存在,享有其权利,其人权必须受到保护;人更是理性的存在,能够在具体的生命境况中自我立法以及实现自治的存在。相应的,法是何种存在?答曰:法是“人对自身的肯认与接纳”,法的首要规定就在于确认人的存在和人格本身;法是“意义世界的阐释者”,它为人的存在提供意义和方向;法是“伦理秩序的阐释者”,它体现了人类共同生活的基本规范;法更是“自由原则的阐释者”,确保人的自由得以实现;法是“神圣性原则的阐释者”,揭示了法所具有的超越性维度。通过作者的分析,我们清晰而分明地观察到,每一个关于法的规定都与人的本质特征相对应:正如人必须首先肯认自身,法就必须首先确认人的基本权利;正如人需要在意义世界中定位自我,法就必须为人提供价值导向;正如人必须在伦理秩序中与他人共处,法就必须建立共同生活的规范;正如人本质上是自由的存在,法就必须保障这种自由的实现;正如人具有超越性维度,法也就必然具有神圣性内涵。如此这般对于人与法同构性的阐释构成了整部《立法之路》的概念基础,“人即是法”也就不是一个修辞性的表达,而是提供了整部《立法之路》的逻辑展开的起始点。

“方法篇”的另一个重要任务在于锚定法哲学的核心问题,这个核心问题有简质的表述:究竟什么是法,法具有何种本体论结构?然而,毫无疑问的,这个简质的问题在其内在各个层面上都包含巨大的思想容量,思考这个问题的入手点和着力点何在?

凭借历史性的洞察和哲学的敏锐,作者指出了对于法的理解的最重要的两条基本脉络:在立场和思路上相互区别又相互关联的自然法和实证法。在近现代法哲学界尤其是德国法哲学界,自然法与实证法的相互关系及其张力被认为是一个能勾连起许多法哲学实质问题的“张力弧”,它不仅是一个久经不衰的话题,而且时时维新,正如凯尔森所言:

法的实证主义并未被终结,也永远不会被终结,就像自然法也没有被终结,也永远不会被终结一样。这种对立是永恒的。精神史只是显示,有时这种立场脱颖而出,有时另一种立场脱颖而出。在我看来,这涉及的不仅仅是精神史上的对立,而且存在于每个思想家的胸臆中。[5]

显然,这种“对立”也出现在作者徐龙飞的胸臆中,只是它呈现出相当不同的形式:作者既不满足于纯粹的法的实证主义(或者合于拉丁语原始表述,称为法的“设置”主义)立场,也不接受单纯的自然法论点,因为无论是自然法还是实证法,其任何一方的“极致形式”都不构成对于法的正确理解。

一方面,实证法对于法的构想着重于法的现实存在,但是一旦往极端方向前进就可能“极致托大”:将法的存在与适用性的实证性视为唯一而决定性的标志,过分强调立法者的立法权威,这种立场虽然保证了法的确定性,却忽视了法的价值维度。另一方面,自然法对于法的构想着重于法的内在本质,但是一旦往极端方向前进就可能“失去效力”:只在理念层面上完备的所谓的“自然法”无异于“自我感动”,因其无法付诸实践而首先并不是真正的法,这既是说,自然法必须能够在具体的历史境况中得到实现,必须获得“法的效力”,必须能够实证。正如作者所言:

实证论的法学理解与自然法的法学理解都对法有恰当而正确的表述, 但是两者也都错失了法的本体论结构,两者对于法的理解都分别偏向于强调法的某一个方面,并且将这样的方面视为法的整体、视为法的整体的理解,实证论的法学理解强调法的存在、实存的一面,强调法的确定性、安全性,强调法的功能性以及法则的权能性, 实证论的法学理解将法的适用性视为已经在法的功能性中被给出了; 而自然法的法学理解则强调法的本质、属性的一面, 强调法的正义的方面以及内涵与质料的适用性方面, 自然法的唯理性的法学理解将适用性视为法的功能性 (有用性) 的判准, 两者都分别将所强调的一个方面视为对于法的法学理解的整体。[6]

针对以上问题,作者选择在本体论层面综合性地、统一性地探讨自然法、实证法与其相互关系。一方面,实证法必须将自身瞄准于自然法,以自然法为内在基础,因为自然法就是实证法的内存,自然法之法的属性,天然、已然内存于实证法之中,这意味着任何实证法都不能完全摆脱对其正当性基础的追问。另一方面,自然法必须通过实证法的形式才能获得现实性,因为“能够成为法者必然是现实的、质料的、历史的,或曰: 一种质料的、现实适用的法的秩序, 必定是历史的”。[7]最终,两种对于法的不同构想的辩证关系,同时也是法的存在与本质的不可分的二重性,使得自然法与实证法在相反相成而又相辅相成之中最终成就了对于法的完整理解。彰明较著的,这种统一性的理解强调法的存在和本质、形式与内容、适用性与正当性的辩证统一:它认定法既要保持其作为秩序的确定性和安全性,又要体现其价值内涵,从而不至于滑向“恶法”,不至于滑向“非法之法”。[8]

这其实很自然地导向了我们分析“方法篇”时要讨论的最后一个话题:正义问题。它不仅是前文所言说的人与法的同构性、自然法与实证法之相互关系的逻辑延伸,也是本体论法哲学的重大议题,甚至是贯穿法哲学史的永恒主题。如果说人与法的同构性揭示了法的存在方式, 自然法与实证法的统一揭示了法的运作方式,那么正义问题则揭示了法的价值维度。正如人不能被简单理解为生物性、质料性的存在,法也不能被简单理解为外在规范一样,正义同样不能被理解为纯粹的形式程序,正如作者对正义女神象征的分析——剑、天秤与遮眼的绑带——所说明的那样,正义拥有多重内涵:它既要求强制力的保障,又需要公平的权衡,更要求超越个别利益的普遍性。[9]在自然法与实证法的相互关系的背景下,庶几可以说正义一方面构成了实证法的价值基础,呼召具体的法的正确性,另一方面不断试图将自身塑形进现实的自然法之中,以“公平原则”、“平等原则”等具体形式来彰显其精神。更重要的是,正义直接关涉人与法的本质,它一方面是对于人的伦理生活的要求,是伦理主体之自治的原则,另一方面构成法的内在维度,从而与法相互建构。正如作者所强调的:

在基本伦理、法的秩序中,甚至更为具体在人的生命尊严中,正义都是核心意义旨归,没有这一核心意义旨归,很难说法的秩序是合法的秩序,很难说基本伦理诉求是恰当而正确的诉求,正义在此是所有这些的基础。[10]

与如此这般的基础性相互伴生的,是正义问题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甚至导致正义的无可定义性。这种认识直接导向了作者在“理论篇”与“思想篇”中对包括正义在内的、与正义概念有紧致关联的诸多法哲学概念和其历史的系统性的考察。

在这样的方法论指导下,《立法之路》在后续的篇章中依次展现出法哲学系统的理论建构、法哲学历史的深度考察以及具体的领域研究,概说如下。

“理论篇——问题究竟是什么”是作者的方法论在法哲学概念研究上的应用,在其中我们会观察到一个广泛的法哲学概念群,法的本质与法理念,法的适用性与正确性,法与权力、法与国家的关系,人的自由与人权、良心与尊严等等主题都被密集讨论和分析,作者所“正面建构”的本体论法哲学理论架构凸显而出。从阅读经验上来看,我倾向于认为这是整部《立法之路》中阅读难度最大的一部分,因为它充满了较为抽象的纯理论建设,但是我们马上就会观察到,作者会将最抽象的理论与最具体的案例相互结合,在关照不同本位与语境的前提下,仔细探讨各种抽象的理论与问题的渊源与脉络,这引导我们进入随着“理论篇”而来的“思想篇——问题的历史纵深”之中。在结束“思想篇”的论述之后,“领域篇——问题的独特属性”转向具体的“案例研究”。以教会法与国家宗教立法为例,作者展示了如何在特定领域中探讨普遍性的法哲学问题,从具体语境出发探讨作为个体的人所普遍享有的尊严、自由、良心、正义等基本权利。

本着这样的概说,下文中我将分别简要梳理这三个部分的主要内容。让我们跟随作者一同走上这一条“立法之路”,体会作者如何在抽象与具体、系统与历史、普遍与特殊的多重维度之下考察法哲学的诸多思想内涵。

二、“理论篇”概要与分析:法哲学理论的正面建构和其思维方式的多重展开

如上文所述,“理论篇——问题究竟是什么”是对于法哲学各种关键概念之逻辑的深度展开,这可以被视为作者本人对于法哲学思想体系的“正面建构”,如同阿列克西所说,对于法所隐含的必要的底层本体论结构的讨论属于法哲学的真正本质,[11]在这个意义上,作者的此间论述的确直达法哲学思想的核心。因此,“理论篇”成为了我意图探讨和分析的重点。在此,我试图夹叙夹议,同时对于“理论篇”进行内容概要和分析评价,在作者所建构的广泛的概念群中探讨和分析那些具备建构性意义的线索。

“理论篇”开篇“第一章 引入——人,法,法哲学”开宗明义指出法哲学的第一问题在于建立人与法在本体论上的本质关联,从而确认人不仅是享有法的存在,更是法的存在本身。恰恰基于这种独特的问题意识,法哲学在问题域上就分野于法义理学、法理学等其他的法学学科:它的研究侧重点首先并不在于具体事件和案例,而是旨在探讨适用而确定的法学范式本身。如此观之,法哲学的问题域更为基础,基于“方法篇”中曾分析的“人与法的同构性”,这个问题域中的诸多问题开始呈现在眼前,它庶几包含但绝不限于:法的目的与意义,法的规范以及适用性,法之为法的判决标准与正义问题,法所处于其中的诸多本位以及法本身的历史性。在此,《立法之路》全书展现出了明显的开放性,它不追求面面俱到地建立一个封闭的法哲学体系,而是“从基础理论研究的旨趣上给出基本的框架结构与意义宗旨”,并“注重其思维内涵的丰富性、开放性,注重其思维方式的可探讨性、甚或可商榷性”。[12]本着这样的精神,“理论篇”不仅为接下来“思想篇”的论述奠定了基础——在其中我们能看到诸多先贤的“立法之路”,领略到众多关于法本身与人本身的思想方式的可能性——并且为“理论篇”自身的逻辑展开作出了预备。

“第二章 适用的自然法与实证法”从作者对于规范概念的表述出发:“规范是在人的共同生活中被普遍认可而必须被遵守的适用的原则、规则”,[13]它一方面造就并引导出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将人的实践与法律构建成一个整体。问题在于:如何识别出那些有资格进阶为“法的规范”的规范?法的规范的源泉和基础何在?它是否必须建立在正义性基础之上?就此,两种“肩随辙结”的声音浮上公案:自然法与实证法。

自然法主张法的规范源于人的自然本性与人格本性,因表述了世界整体的秩序(无论是从神学本位出发理解,还是从自然权利与人格权利本位出发理解)而享有最大的适用性,在其极致处,如在托马斯阿奎那那里,自然法本身为理解为自然理性对于整体世界秩序、对于永恒逻各斯的思考及其结果,正义是其本质内涵之一;[14]实证法认为法的规范的适用在于其被人所决定且被社会接受,将法视为一种社会建构,在其极致处,如在凯尔森那里,法被主张应当从一切伦理和道德因素中脱离出来,成为“一种与其他所有规范系统相脱离的、自身完备(完整)的系统”,[15]法的纯形式化和自治性在此凸显而出。

在如此这般对于自然法与实证法各自核心旨趣的分析中,作者着重考量了三个问题:

第一,法的规范以及法本身是被发现的还是被创设的?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法的本源,也决定了我们理解法的基本进路。

第二,法与伦理,尤其是正义,是否存在必然联系?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因为它决定了我们如何评判法的正当性。

第三,普遍适用的法的原则是否存在,又应当如何被理解?这个问题尤其重要,因为它涉及到法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也关系到我们如何在多元社会中确立共同的法律基础。

自然法与实证法各自脉络的舒张,与这三个需要从整体上被考量的问题构成了本章讨论的主要框架。作者通过分析自然法的神学维度(如基督教传统中的“盟约”概念)、理性维度(如康德的道德律令)以及实证法的形式主义倾向(如凯尔森的“纯粹法学说”),展示了这些问题的复杂性,也提示了在极端立场之外寻求综合性、统一性理解的可能,在写作方式上回扣了“方法篇”中对于自然法与实证法相互关系的初步反思,并提示读者,下文“思想篇”之中还将对此问题进行详细的追索。

“第三章 法哲学中的法”首先确立了“自治”概念作为法的哲学基础的核心地位,其重要内涵在于,法的规范的适用性必须以能够自治的、自我立法的人的理性判断为基础,这同时暗示了一种观点:对于规范之理性判断的过程必然具备主体间性。由于不同的理性个体对于不同规范的判断殊异,奠基于规范之上的法就不能被单摆浮搁地看待,而是需要被视为一个“确定不同规范与决定(判断)的有机的系统”。[16]作者在此汲纳了西克曼关于“法——制宪性系统”的观点,[17]并继而探讨法如何被设置(即如何将不同的规范判断整合进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以及法如何被解释(即如何在具体运用中理解和适用这个规范体系)。就此,基于所探讨的主题的内在逻辑,法更多在形式特征方面、在实证主义的立场上被考察:我们观察到法是一个以自治理念为形式基础,以规范系统为形式结构,以设置与解释为形式运作的有机的系统。而最后一个思想环节则着眼于法的内涵,它开始于一个关键提问:一个在形式上完全合法但实质上违背人性的法的体系——比如,纳粹的法——是否能被称为“法”?这样的“恶法”是否依然有资格具备法的适用性?这是作者所深切考察的并且庶几是贯穿于全书的问题,很明显,自然法的思路开始在此回响,作者为探讨这一问题而启用的思想资源是著名的“拉德布鲁赫程式”,即拉德布鲁赫关于法的安全性与正义原则之间发生冲突时的判决标准:“对于非正义的无可忍受程式与由正义而来的否定程式”。[18]简而言之:在法的安全性、适用性与正义原则发生严重冲突时,实证法必须让位于正义,让位于被正当理解的人性以及对于这样的人性的保护本身!

“第四章 法、权力、公民抵抗权”以一个根本性的观察开启讨论:法的设置与权力的设置是同时被给出的,而且法的设置必然“意味着强力、甚或暴力的直接展示行为作为保障其贯彻的手段”。[19]毫无疑问,这就要求我们仔细考量法与权力、以及法与暴力的关系。作者考量问题的入手点在于公民的服从义务问题,这关涉到实证法的约束性是否能获得道德辩护。由此引发的探讨是多方面的:实证法必须被服从吗?实证法自身的适用性,即其通过被设置而颁布进而生效,就是服从它的理由吗?如果果真如是的话,这种服从诉求能够在道德上被充分论证吗?更深层的问题在于,从反面来看,当一种法违背正义原则、悖逆人权以及伦理而成为内涵上有极端漏洞的“非法之法”的时候,公民的抵抗权同样能够在道德上被充分论证吗?通过梳理抵抗权的概念史,作者特别关注“公民不服从”这一最具现代意义的抵抗权形式。从广泛的意义上说,公民不服从“在概念上成立的先决条件是法的规范受到伤害"(第252页),[20]在那些本应保护公民最基本权利——如公民自由权,平等权——的基本法则——实际上是指宪法本身——受到伤害的语境下,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最易得到直接的体认,从道德与法律两个角度,我们都能找到在这样的语境之下对于公民不服从的辩护。然而似乎同样地,如果脱离这样的语境,法的约束性同样可以在道德和法律上得到论证。这庶几说明,法的约束性和公民不服从虽然看似是两极概念,但是更像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对两者的理性辩护的有效性的判决标准是简质而清晰的:要考量法的规范自身是否符合正义原则,其自身是否允许被进行道德论证。这一判准既为法的约束力提供了基础,也为公民不服从划定了界限。

如同其标题所显示的,第五章围绕“法、国家与法治国家”这三个核心概念展开论述。作者首先指出,任何现代政治团体都必须满足包含自由、平等与民主在内的合法性诉求,而法的统治是实现这一诉求的基础,这正是法对于政治秩序的重大意义。在阐释了国家概念中主权、民族和疆域三个要素的不可分割性之后,作者主要着墨于法治国家与警察国家之间根本性的区分。“所谓法治国家是依据其宪法实施代表民意所设置的法律并且服从独立法官监督的国家”,[21]换句话说,法治国家以宪法为根基,以民主为特征,以独立司法为保障。相反的,警察国家则表现为法律实践中的任意性、无序性以及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从而使得国家与公民丧失法的氛围,丧失安全氛围和安全保障。更重要的是,一个警察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所谓“法律”很可能并非是在法的基础上,而是为了实现特定政治目的的工具。这已然不仅是对于公民权利的侵犯,更可能直接伤害国家自身,如同作者所生动诠释的,“轻忽法与法律的思想与行为在本质上就是在拆卸国家本身、就是在推诿国家的责任与义务,就是在国家结构中拼装自残的部件”![22]作者以纳粹德国这一警察国家的典型范例为例,展示了当警察权力完全凌驾于法律之上时,一个国家如何通过暴力统治取代法治,放逐“无法则无罚”的准则,最终导致对人性的践踏。这一深刻的历史教训引发了对法与强力关系的进一步思考:一方面,法律作为驯化强力的工具,其功能在于制约权力、终止暴力循环;另一方面,法律本身也具有强制性特征,但这种强制力是理性的、文明的,与僭越法律本身而任意施行暴力有本质区别。这种辩证关系揭示了法在现代国家中的双重角色:它既是权力的限定者,也是秩序的维护者。

第六章“法与正义”起手就展现了正义问题独特的理论困境:作为法哲学的核心概念或者说“元概念”之一的正义概念毫无疑问是不可或缺的,其重要意义在于它涵盖了对法的整体伦理要求;但也恰恰由于正义概念所涵摄的意义域过于广大,这导致了对于“究竟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依然没有令人满意的答案,或许如同哲学的上帝概念一样,人无法为其下定义、而只能接受他”。[23]或者说,针对正义问题我们能够用力的方式恰恰在于不断寻找关于它的更好的“提问方式”。尽管如此,作者依然提议可以通过多重维度来尝试“描述”)——而非完全界定——正义的内涵,这“多重维度”恰恰就是作者讨论正义概念的逻辑展开。首先是类型学维度,如正义体现在交换正义、惩罚正义、恢复正义和分配正义等多种形态之中;其次是价值论维度,即平等作为正义的基本原则,尽管平等本身也是含义过分富足的概念;再次是理论阐释维度,通过罗尔斯、桑德尔、诺齐克等学者的思想,作者介绍了正义概念的多元内涵,也引导读者去考量各种不同的正义判准所透露出的不同的政治伦理设想。同时,作者尝试将在“方法篇”中已然有所讨论的自由概念建构进正义概念的意义域中,简而言之,当我们从自治的角度解读自由真正的含义,自由与正义就存在辩证关系:自由意味着为自身的立法,也因此它必定意味着自我约束和限定,故而“任何政治体系对于人的自由与自治的限制以及毫无限定的自由、自治都不符合正义概念”。[24]

“第七章 自治、尊严、人权——本体形上法哲学意义上的人权研究”首先阐明人权的先验合法性,人权的“超实证”属性是这一点的集中表现,这即是说,人权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并非来自于任何实证法的设定,相反,它必须被实证法所承认和保护,在这个意义上它同时构成了对国家权力的规限。[25]人权的本体论结构能够被如何阐释?作者论证的出发点在于自治概念,或者说,作者在此将自治概念建构成人权的哲学基础。个中逻辑在于——前文作者已然澄清——任何规范体系(无论是道德规范还是法律规范)欲获得正当性,都必须尊重理性个体的自治,这种必须尊重自治的要求,或者说理性个体的自治权就构成了人权最原本的内涵,这一理论框架随后被应用到对人权结构的分析中。本章最具创见性的部分在于对人权如何转化为宪法基本权利的论述,在此作者将自治、人权和基本权利三个概念进行了高度系统化的整合:人权需要通过宪法基本权利的形式得到制度化保证,这些基本权利由于集中反应了个体的自治权而在宪法中享有优先地位,作为预防权利,它限制了公共权力的介入,这是人权超实证属性的又一表达。

“理论篇”由这七个章节完整地建构了起来,从总体上观察“理论篇”全篇的论述,作者的运思与写作有何特色?

首先,作者几乎完全讨论法哲学的“实质性问题”,他所条贯的每一条概念线索几乎都包含法哲学问题史上被反复考量和斟酌的“实质性问题”,比如从人的存在与规范理论出发的自然法与实证法关系问题,法的设置和其有效性问题,进而,法和权力、法治国家的构成问题,抵抗权和公民不服从问题。从内在上看,这些关涉法的“实质性问题”又被对于法理念和对于法本质的思考所超越:正义、人权、自由和尊严等内在价值维度,不仅是法的内在要求,更构成了对法的根本性评判标准。更重要的是,这些内在的价值维度也蕴含在作者对于每一个所谓“实质性问题”的讨论中,仅举几例:通过抵抗权和公民不服从问题,我们可以自然地思考作为其道德论证之判据的人权问题;通过法的设置和其有效性问题,我们可以自然地进阶到在有效性之外,法的正当性与否的正义问题;通过法和权力、法治国家的构成问题,我们可以自然地考虑法和权力虽然以强力的形式出现,但是又必须加以保护的人的自由和尊严问题。

其次,正是通过这样的层层深入,通过尽力全面而不孤立地探讨诸多法哲学概念,通过揭示各个概念之间的内在关联,作者似乎试图向《立法之路》的读者们传达这样一个信念:法哲学思想的建构是“系统性”的,而不是封闭的“系统”。相信读者通过阅读《立法之路》,通过体会作者的行文逻辑,也可能会产生一种经验性的直觉:即法哲学的整个理论架构无法从某一个单一的“大全概念”伸展而来,相反,它是由一块又一块相互之间存在关联的“思想砖块”搭建而来的。作者并非企图建构一个自成体系、独立完备的法哲学理论“系统”,而是以开放性的方式,紧扣法的多重面向, 力图充分展现各个核心概念之间丰富的联系“网络”。这种写作特点使得“理论篇”远非僵硬的概念罗列,而是呈现出一种循环往复、环环相扣的思维动态,在概念之间的相互映照中,法的诸多特征被逐渐勾勒而出。诚实地说,这种“系统性”与“开放性”相互结合的研究思路和写作手法体现了极高的思维难度,从中透露而出的作者的深厚学术功底,自不待言,而巧妙的是,这种动态发展的法哲学思维逻辑,事实上恰恰也符合法的历史性、社会性的特征,这恰好会将我们的思维不断地引导至“思想篇”的论述之中。就此,我们完全可以说,“理论篇”对于法哲学思想体系的建设,为后续部分的深入探讨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思想篇”概要与分析:详略得当的法哲学思想史

“思想篇——问题的历史纵深”横跨《立法之路》上、中两册,以“问题的历史纵深”为副标题,它堪称一部浓缩的法哲学思想史,从某种意义上,这一部分内容完全可以独立成书,但是它依然被作者紧致地嵌入到对于法哲学整体的思考之中。

何谓“对于法哲学整体的思考”?同时将“理论篇”和“思想篇”展开于面前,彰明较著的是,作者始终试图在历史与理论的对话中探讨对于法哲学诸多根本问题的若干理解的可能性。按照这样的方式,“理论篇”中的抽象概念在“思想篇”的历史考察中获得了更加丰足的内涵,而历史的考察又始终保持着对根本问题的理论关注。这种致思方式的重大优势,在于它使得历史研究避免简单的“博物馆化”,那些曾经活跃于历史长河中的法哲学思想就不再是历史展品,而是依然能在不同而且不停的思想对话中保持鲜活;同时使得理论探讨避免无根的空洞化,而是给予抽象理论以实际的质料支撑,从而也避免了一种毫无意义的主张——即所谓历史哲学与系统哲学之间的相互分离。

在系统性建构与历史性考察的相互结合之中,作者对于丰富的法哲学学术景观进行了方法论依据的选择,其目标并非是追求完整性的概要式呈现,而是——这再次体现了《立法之路》的一种写作精神 ——从一些典范性的历史时期和个中人物出发,重构其整体哲学和法哲学模型,揭示它们的特殊历史本位和社会性前提,并最终检验法哲学思想的论证效力和意义。为此目的,“思想篇”展现了一条从古典时代延伸至现代的、横跨两千余年的法哲学思想发展脉络,通过这一历史性的梳理,作者展现了法哲学的思路如何在与神学、哲学的互动中不断变化,以及如何持续回应人的尊严、自由、正义等永恒议题,在其具体论述中,作者特别关注基督教法哲学传统对这些根本问题的思考。这样的梳理不仅展现了法哲学之发展的内在逻辑,也为理解当代法哲学问题提供了深厚的历史维度。

作者首先从“古典时代的法哲学”(思想篇 第一部分)入手,厘清前苏格拉底时期法哲学与政治思想的主旨,这一梳理从荷马与赫西俄德的原始神话思维中对正义与善的初步探讨开始,进而分析阿那克西曼德、毕达哥拉斯、赫拉克利特等人对存在秩序的思考,对于自然法与实证法的早期区分与其价值取舍,以及智者学派关于国家与律法神性起源的思考。这一时期的讨论奠定了法哲学与政治思想最早的思想基础。[26]

在对于“古典希腊哲学中的法哲学与国家政治思想”(思想篇 第二部分)的探讨中,作者重点分析了柏拉图的法哲学思想,阐明其如何将法理解为对真理与终极存在的“发现”,并在此基础上从不同的文献资源出发充分揭示了柏拉图正义概念和国家学说的丰富性。在时刻回扣和反思柏拉图法哲学思想的方法下,作者看重亚里士多德与柏拉图的思想互动,探讨了亚里士多德对自然正义与律法正义、宪法与国家正当性的系统思考,最后以分析斯多葛学派提出的普遍理性法则和自然法思想,以及国家学说和帝国理念,而为这一部分收尾。这一时期的讨论确立了法哲学的基本范式。[27]

在过渡到中世纪法哲学之前,以“法的开端——论罗马法的基督宗教化及其对当今法学思维之意义”(思想篇 第三部分)为题,作者专门探讨了罗马法自身的诸多特质以及罗马法的基督教化过程,这一部分作为方法论是全书基督宗教部分的引入。作者首先分析罗马法的起源和发展历程、结构特征和其内在分殊、自然法的逻辑、对于罗马国家政治秩序的建构、与罗马宗教的关系及其对近代法学思维的重要贡献,其次揭示了罗马法与基督教思想——这两个原本在思想基础上存在异质性的体系——如何互动以及如何相互“修和”,罗马理性法律、实践性宗教与基督宗教理性神学、超验信仰相互结合的历史进程展现于眼前,这一进程不仅仅是罗马法的基督宗教化,同时也是基督宗教自身的完型过程——基督宗教自身的神学和哲学开始法则化并朝着开放性、系统性的方向发展。这一时期的讨论为理解基督教本体论法哲学的发展提供了关键背景。[28]

基督教法哲学的整体历史发展被书写进“基督宗教本体论法哲学与国家政治思想研究”(思想篇 第四部分)之中,从而构成了“思想篇”的核心内容。在写作方法上, 作者采取了一种独特的进路: 首先揭示每位思想家的神学、哲学基础,再分析其如何“转化”为法哲学内容。基于神学、哲学与法哲学三种不同思维方式的高度相关性,作者将这三者“贯通”起来,这一写作特点特别体现在对概念转换过程的细致梳理上——作者详细展现了神学以及哲学概念如何通过内在逻辑转化为法哲学术语,其思维方式如何从神哲学领域延伸至法学领域,这一策略使读者能够清晰把握基督教法哲学的深层结构。

如在教父哲学集大成者奥古斯丁处,作者首先阐明其三位一体论与创世论的神学基础, 然后细致分析这些神哲学信念如何转化为永恒法—自然法—时间法的法哲学思想体系,在这一体系中,时间法(即人法,实证法)的正当性源自其与永恒法的内在关联,而永恒法又必须在上帝一次性的创世行为中、在神圣启示中才能得以理解,根据永恒法——自然法——时间法的体系而专门探讨的奥古斯丁的正义概念的多重内涵以及其举足轻重的“两国论”,则揭示了奥古斯丁的思考为政教关系提供了全新的思考框架。[29]

转入中世纪经院哲学时期,作者首先强调了系统研究与历史研究相结合的方法论意义,在此方法指引下,以托马斯阿奎那作为一个截点,作者对经院哲学早期直至托马斯之前的自然法学说进行了整体性梳理,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对经院学者们共同关注的法哲学五个核心问题的提炼:法的本质、法与理性的关系、自然法的普遍性、法与正义的关联, 以及法律的实践效力。[30]毫无疑问,这些思想线索几乎全部保留进后世的法哲学思想讨论中。除此之外,对于经院哲学早期的自然法学硕之研究有非常独特的学术价值,不妨分析一二。

首先是作者此间采用的原始文献批判方法,作者直接引用和分析了大量珍贵的手稿文献,包括匿名手稿以及格拉田、奕西多尔等人的原始拉丁文本;其次,作者充分展现了经院哲学早期对自然法问题讨论的丰富性,这打破了通常认为经院哲学早期缺乏系统性思考的印象。而且此间论述无疑形成了一个邀请,让我们将视野拓展到托马斯阿奎那、邓·司各特和威廉·奥康等经典作者之外:恰恰是一些不太为人所知的作者和其构思,如威廉·冯·奥克瑟瑞关于自然法的五个问题,包括博纳文图拉在内的整个经院哲学时期奥古斯丁主义者们的自然法思想,以及匿名手稿中的普遍规范理论等,构成了整个法哲学历史发展中不可或缺的连接环节。毫无疑问的,作者之功不仅仅在于为我国学界在这一领域的研究开辟了道路,而且也在于慷慨地为未来的研究者们提示了一片待发现的思想沃土,提供了许多待完成的工作。

行文至经院哲学时期的集大成者托马斯, 其经典意义自不待言,作者的分析同样始于托马斯在神学、哲学层面独特的本体论结构,在伦理神学的意义上将作为理性存在的人置于上帝与此间世界的整体关联中,进而展示这一理论框架如何转化为法哲学内容,阐明托马斯建构的法的秩序(永恒法,自然法,人法以及神法)并将重点落实在其自然法理论上。此外,作者另设专章探讨托马斯的私有财产思想,这庶几可以被视为托马斯的整体法哲学在实际政治和伦理生活中得以应用的最为生动的实例。[31]

在经院哲学高峰的余晖之下,经院哲学晚期的转向同样受到重视,作者分析了从邓·司各特到威廉·奥康的法哲学思想发展,特别是奥康如何通过认知论的转变而建立了自己独特的法哲学体系,尤其体现在其旗帜鲜明的实证法立场上;在政治思想上,奥康主张世俗权力与宗教权力的相对独立,认为统治并非权力意志,而是与被统治者福祉相关的职务,此般叙述为宗教改革时期的马丁·路德准备了思想基础,成为了经院哲学向近代法哲学过渡的重要桥梁。[32]

进阶到对于马丁·路德法哲学思想的分析,作者此间思路也许是国内学术界的首次出现:他将“宗教改革”视为一场“法哲学变革”。这部分内容的分量与重要性也使其近十万字的讨论已单独作为《法哲之路:论马丁·路德宗教改革作为法哲学》一书于2019年先行发表。[33]作者分析的着手点在于,路德的宗教改革之所以可以被理解为一场法哲学变革,是因为它从根本上改变了法律的基础、形式和正当性来源。传统上,法律的权威很大程度上来自于教会的神圣性,教会法在整个基督教世界中具有普遍的权威。但路德的改革打破了这种单一的法律权威体系。首先,路德因信称义的神学主张,实际上重新定义了法律的正当性基础。在他看来,任何法律制度都不能凌驾于个人的信仰自由之上,这为后来的宗教自由和良心自由的法律保障奠定了基础。其次,路德的“两国论”将世俗政权与宗教权威区分开来,这为法律体系的世俗化提供了理论基础:世俗法律不再需要通过宗教来获得正当性,而是基于其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而获得合法性。第三,由于宗教改革导致的认信分裂,迫使人们思考如何通过法律来调和不同信仰群体之间的关系,这推动了宗教宽容思想的发展,也促使人们开始构建一种超越特定宗教信仰的普遍法律框架。这种尝试最终促成了现代世俗法律体系的形成。自此之后,法哲学也就携带着经院哲学以及路德的经验,而能以新颖的思维方式转入近现代。[34]

在为整个“思想篇”收尾的“近现代法哲学方法论”(思想篇 第五部分),作者简要勾勒了从笛卡尔开始的法哲学现代转向,分析了霍布斯、康德等人对法哲学方法论的重要贡献,以及从黑格尔到马克思的法哲学思维发展。最后,作者简述了二十世纪法哲学的主要特征,尤其关注了自然法思想的复兴。[35]“思想篇”全文,在此作结。

四、领域篇:普遍性问题与独特性领域的深度结合

在对法哲学思想发展脉络进行几乎是全景式的梳理之后,《立法之路》的“领域篇——问题的特殊属性”从“第一部分 教会法研究”开始,这或许是最能体现法的复杂性与丰富性的领域。如作者所言,基督宗教中的大公教会(即罗马天主教)的教会法问题“最具独特性,同时又最具普遍性”[36]:它之所以是最具特殊性的法律传统,乃是因为它根植于宗教信仰,有其独特的神学基础,有其相当全面的、在历史过程之中不断伸展并经受住历史变迁考验的神学和哲学结构;它之所以是最具普遍性的法律传统,乃是因为它处理的正是最普遍的法哲学问题,即从本体论意义上“作为法的人”出发,研讨如何确立法的适用性和正当性、如何肯认和保护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如何平衡权威与自由,以及如何在坚持传统的同时适应时代变迁。更重要的是,教会法的研究为我们理解近现代法治文明的形成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历史维度。这种在具体法律传统中发掘普遍法哲学意涵的研究进路,也正是本书一以贯之的方法论特色的集中体现。

为了全面把握教会法的丰富内涵,作者构建了一个从概念界定到具体应用的系统分析框架。首先,作者明确了罗马天主教大公教会的三重属性:它是法的教会、有法的教会与立法的教会,这一定位奠定了整个分析的基调。[37]在术语层面,作者严格区分了法 (ius) 与法典 (canonicum) 的不同,并详细分析了教会法的认知维度:自然法、实证神性律法以及纯粹教会法。这种区分不仅为理解教会法的复杂性提供了具体的着手点,更揭示了教会法如何在不同层次上回应人的精神需求。[38]随后,通过对教会法史的梳理,作者揭示了教会法如何在历史进程中不断发展完善。特别注意的是 1140-1142 年间的格拉田法令的颁布,它标志着教会法作为独立学科的诞生,同时,作者也详细分析了 1983 年《教会法典》的编纂过程及其现代意义。[39]在深入探讨法与教会法的关系时,作者指出教会法必须同时获得神学论证与法哲学基础的支持,这种双重性使教会法成为连接信仰与理性的桥梁。[40]在分析“奥迹教会”中的法时,作者强调了教会作为“奥迹的共融团体”的特质,并指出其法律秩序必须一方面反映这种神圣性质,另一方面始终保持实践的可操作性。[41]教会法的神学论证与法哲学基础构成了理论核心。前者从神学角度论证了教会法的正当性,特别关注了神性律法通过人的法则具体化的过程;[42]后者则从法哲学视角分析其理性基础,尤其强调了的自由概念如何深刻影响了教会法的发展。[43]在具体层面,作者详细讨论了教会法的理论体系,[44]分析了法的主体、规范的有效适用诉求等核心问题,并探讨了教会法的具体规范,包括成文法和习惯法的关系。[45]最后以教会与国家关系的探讨作为收束,不仅讨论了两种法律体系的协调问题,更深入分析了这种互动如何影响宗教自由等基本权利的实现。[46]

在对教会法这一特殊法律传统的深入考察之后,“领域篇”转向了与之密切相关但又有本质区别的领域:“第二部分 国家宗教立法研究”。如果说教会法展现了基督教会(大公教会)如何从内部建构其法律以及法哲学体系,那么国家宗教立法则揭示了世俗国家如何在法的层面处理与宗教及宗教团体的关系。正如作者所指出,这一问题“是每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所必须面对并回答的”。[47]总的来看,国家宗教立法需要同时应对两个基本要求:一方面,它必须通过法则确立国家与宗教及宗教团体的正当关系,保持国家在立法以及在宗教事务上的中立立场;另一方面,它又必须在宪法层面保障宗教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在这个过程中,它同样涉及了最根本的法哲学问题:国家权力的界限、个人基本权利的保障、以及如何在多元社会中实现法治。

作者通过九个专题章节系统展开了对国家宗教立法的探讨。首先,作者澄清了宗教立法的概念、境况与功能。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作者对“国家教会法”与“宗教立法”这两个概念进行了细致辨析:如果说前者更多关注国家与基督教会的制度性关系,那么后者则体现了一种更具普遍性的思维方式,它关涉一切涉及宗教的权力及法律的质料。这一概念转换本身就反映了现代国家宗教立法的重要转向。[48]通过对宗教立法历史发展过程的梳理,作者继而揭示了这一领域的复杂演变:从古典时期的政教合一,到中世纪的双剑理论,再到宗教改革带来的根本性变革,特别是 1555 年的《奥格斯堡宗教和约》确立的“谁的区域,就是谁的宗教”原则,以及 1648 年《威斯特法伦和约》对宗教平等的确认,构成了现代宗教立法的历史基础。[49]从宗教立法的法哲学基础出发,其法学资源构成了第三个专题,作者指出,宗教立法的规范来源是多层次的:从宪法 (基本法)、州立法、宗教立法的协议 (协约) 到单质的立法权,最后延伸至国际法层面。这种多层次的法律渊源既确保了宗教立法的系统性,也体现了它在不同法律层面的普遍意义。[50]

深入到个体层面,宗教自由的基本权利是整个分析的核心,作者首先梳理其历史发展,指出宗教自由不仅是一种原始而原本的基本权利,更是现代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在具体分析中,作者探讨了这一权利的多重维度:包括人格保护、物权保障、保护范围的界定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作者强调宗教自由必须是一种“整全而统一的权利”,它同时包含信仰自由、认信自由与宗教实践自由。[51]

深入到国家层面,国家教会的禁止是现代宗教立法的一个关键原则。作者分析了严格的分离与友善的分离两种模式,指出后者更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需要:它既确保了政教分离的基本原则,又为国家与宗教在特定领域的合作留下了空间。[52]而宗教立法的协约问题展示了如何在实践中协调国家与宗教团体的关系,作者详细讨论了协约的历史发展、功能、准入性以及法律属性,特别强调了协约如何在保障宗教自由的同时,确保国家法律秩序的统一性。[53]在整个国家宗教立法的过程中,国家补偿问题也许会不期而至,它涉及了历史正义的维度,在此作者分析了补偿的概念、目的与类型,以及如何在现代法治框架下处理历史遗留问题。[54]

最后两章将讨论以欧洲宗教立法为核心。作者分析了欧盟宗教立法的不同模式:国家教会模式、分离模式及合作模式,展示了如何在更大的政治共同体中处理宗教立法问题。[55]此间作者特别关注了欧盟法如何影响成员国的宗教立法,以及如何在保持各国特色的同时确保某些基本原则的统一。[56]“领域篇”全文,在此作结。

五、整体评价

应该承认,《立法之路》绝不是一部容易阅读的著作。这部著作不仅讨论和处理了诸多法哲学的核心议题,而且通过五大篇章的精心布局,展现了令人惊叹的思想容量:从本体论的方法奠基,到系统的理论建构,从纵贯古今的历史考察,再到具体的领域研究,每一个篇章都相互关联又各具特色。诚实地说,如果没有相关的哲学和法哲学“预备”知识,这部著作确实很难理解。然而同样毫无疑问的是,阅读此书是一件非常愉快的事情,读者很容易就会被作者博学的视野、深邃的思考、有力的辩证批判、优美的文风和谦虚的态度所吸引。作者徐龙飞不仅在方法上展现出对教条的深刻警惕,展现出对于问题的敏感性,而且始终致力于理解、对话和宽容,从某种角度上来说,这部著作有教授法哲学思维的功能:在处理如此庞大的思想材料时,作者并不追求完整性的概要式呈现,而是着力于提示法哲学整体的思想架构,提点各种逻辑展开的可能性。他从未以任何方式声称自己有权做出“确定”的陈述,而是将各种可质疑的判断以及自己的思考铺陈于读者面前:这其中不包含完全不可反驳结论的陈述,但的确包含着作者在诸多问题上的建构性、系统性思维。这不仅仅体现出一种优雅的写作风格,更凸显出作者在《立法之路》的写作过程中,积累多年之功力,无形间完成了对话与建构、批判与树立的辩证统一。

行文到此,如何从整体上评价《立法之路》呢?在此,我不拟就具体的概念进行总结性的分析——也许在行文中我们已经对此谈及了较多(尽管这也只是《立法之路》之思想的一小部分),而且限于书评的篇幅和功能,我们在无法再进行更加深入的剖析了——读者可以在《立法之路》的最后一个章节“结语篇——主导论题的理论进阶”中一以观之,那是对于《立法之路》全书的主导动机与本体论法哲学主导问题的收束,同时是这些主导问题在尊严、自由、正义三个关键词,同时也是三个基本权利意义上的理论进阶。而要对《立法之路》给出一个全面而概括的整体分析更是不容易,对于笔者有限的学术能力而言,庶几更是不可能的。在此,我只是本着一个普通学习者的阅读体验,从内容之外,额外谈及《立法之路》的两个特点。

第一,兼备教学与研究之能。《立法之路》一方面具备教科书的系统性和全面性,另一方面又远远超出了普通教科书的范畴,不仅仅在问题处理的广度与深度上,而且在作者对于各个主题、各个章节的独特处理方式上,《立法之路》都与常见的教科书不同。它的深入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方面,每个概念的讨论都与整体的理论框架保持着内在联系,虽然不求面面俱到,但是仍然涵盖了历史上以及当前最重要或者最应当被讨论的法哲学概念与理论;另一方面,理论探讨始终与具体的历史语境和现实问题保持对话,这一点我们在前文中已经有所讨论;最后一个方面,作者自身的批判和思考在实质上包含了许多推进法哲学尤其是推进我国法哲学之研究的论点。在这个意义上,“法哲学的初级入门”这个评价不完全适用于《立法之路》,在本质上它是一本对于法哲学进行专门的学术探讨极为有用的著作:此书既可以作为法哲学专门教学之用,又能为专业研究者提供深入的思考资源。

第二,原始文献参引和翻译详备,参考文献数量丰足并且权威。首先,作者精通多种古典语言,能够直接研读原典,而且在引用和翻译时都展现出极高的学术水准。全书所有引文均由作者亲自翻译,从早期希腊哲学家的著作,到中世纪手稿,再到现代法哲学文献,每一处引文都经过深思熟虑的选择,都在论证中发挥着关键作用,而且特别值得称道的是,作为一本专业到稍显艰涩的学术著作,徐龙飞教授的文笔却相当优美,其中似有古风,可称信达雅之典范。其次,必须说明的是,参考文献的数量之丰富、种类之全面令人惊叹,而这些文献的权威性和珍贵性——从经典著作到最新研究成果——又为作者的论述提供了坚实的学术支撑,在具体行文之中作者也常强调对于学术问题的阐发绝非凭空而来,而是建立在前辈学者的研究之上,全书确乎在追求无一字无来处的朴实的乾嘉治学的精神。这种对原始文献和研究文献的重视和严谨处理,使得《立法之路》不仅是一项原创性的研究,更为中文世界的法哲学研究提供了宝贵的文献资源。额外值得表明的是,试想当读者在阅读《立法之路》之时,不断与历史上诸多著名的哲学家、神学家,如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托马斯、路德相遇,不时与研究史上诸位著名的法哲学家,如凯尔森(Hans Kelsen)、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考夫曼(Arthur Kaufmann)、菲尔德劳斯(Alfred Verdroß)、阿列克西(Robert Alexy)对话,个中愉快与启发,无需赘言。是为结语。

[1]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20年。在下文的具体行文中,笔者将之简称为《立法之路》。

[2]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2页。

[3]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84页。

[4]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82-117页。

[5] Hans Kelsen, Votum zum Vortrag von Erich Kaufmann, in: Die Gleichheit vor dem Gesetz im Sinne des Art. 109 der Reichsverfassung. Der Einfluß des Steuerrechts auf die Begriffsbildung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Verhandlungen der Tagung der Vereinigung der Deutschen Staatsrechtslehrer zu Münster i. W. am 29. und 30. März 1926 (Volume 3 in the series Veröffentlichungen der Vereinigung der Deutschen Staatsrechtslehrer). Berlin, Boston: De Gruyter, 1965, p. 53. “Der Positivismus ist nicht erledigt und wird nie erledigt sein, so wenig wie das Naturrecht erledigt ist, dieses erledigt sein wird. Dieser Gegensatz ist ein ewiger. Die Geistesgeschichte zeigt nur, daß bald der eine, bald der andere Standpunkt in den Vordergrund tritt. Mir scheint sogar, daß es sich hier nicht nur um einen Gegensatz in der Geistesgeschichte, sondern um einen solchen handelt, der in jedes Denkers Brust lebendig wird.”

[6]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41页。

[7]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38页。

[8] 关于“恶法”与“非法之法”之概念,下文还将详细分析。

[9]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118-122页。

[10]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118页。

[11] Robert Alexy, Recht und Richtigkeit, in: W. Krawietz, R.S. Summers, and O. Weinberger, The Reasonable as Rational?: On Legal Argumentation and Justification; Festschrift für Aulis Aarnio, Berlin: Duncker und Humblot, 2000, p. 11.

[12]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172页。

[13]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175页。

[14]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187页。

[15]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206页。

[16]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229页。

[17] Jan-Reinard Sieckmann, Rechtsphilosophie,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18, p. 8.

“Recht ist ein institutionalisiertes System von Normen mit dem Anspruch, das Zusammenleben in einer Gesellschaft verbindlich zu regeln, in dem die Rechtsgeltutig von Normen unter Berücksichtigung objektiver Kriterien und autoritativer Entscheidungen begründet wird und das Anspruch auf die Legitimität seines Verbindlichkeitsanspruchs erhebt.”

[18]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239页。

[19]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244页。

[20]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252页。

[21]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262页。

[22]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264页。

[23]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272页。

[24]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299页。

[25]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301页。

[26]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359-404页。

[27]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405-540页。

[28]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541-594页。

[29]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595-652页。

[30]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653-678页。

[31]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679-778页。

[32]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779-839页。

[33] 徐龙飞:《法哲之路:论马丁·路德宗教改革作为法哲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19年。

[34]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840-983页。

[35]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985-1095页。

[36]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4页。

[37]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1099-1102页。

[38]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1103-1108页。

[39]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1109-1126页。

[40]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1127-1148页。

[41]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1149-1158页。

[42]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1159-1171页。

[43]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1172-1183页。

[44]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1184-1196页。

[45]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1197-1224页。

[46]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1225-1231页。

[47]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1233页。

[48]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1233-1242页。

[49]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1243-1272页。

[50]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1273-1277页。

[51]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1278-1310页。

[52]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1311-1316页。

[53]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1317-1340页。

[54]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1341-1355页。

[55]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1356-1362页。

[56] 徐龙飞:《立法之路——本体形上法哲学和国家政治思想研究》,第1363-13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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